|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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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sese |
| 作者:项先权博士 |
| 时间:2006-0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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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在我国法上的确立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 一人公司出现于十九世纪末,导致一人公司出现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但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三)一些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需要以设立独资公司的方式将资本分散,以实现公司的发展战略,谋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四)随着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其大量存在的客观性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所以,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或地区要么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用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一人公司,要么就是通过判例的方式给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 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突破了“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传统公司法理论,形成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1)对传统的公司组织制度的挑战。传统的公司组织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之间的利益,它的基本内容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侧重于制约股权与法人所有权,股东与董事的关系。(2)对传统的公司责任制度的挑战。传统公司责任制度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一人公司的出现使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产生许多消极影响,主要表现为: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股东易于滥用公司人格图谋法外利益;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等。所以,现代各国公司立法在修正有限责任原则方面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因此,一人有限公司自产生以来,对它存在的合理性的争论就从没停止过。但应当看到,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并且一人公司本身也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如一人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简单,经营灵活,能够迅速灵活地面对市场变化,提高决策效率,以谋取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因此,法律如果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 依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将公司股东低于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理由之一,因而,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性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当然,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因此,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其一,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其二,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其三,在我国即将进入WTO之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其四,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公司法无法避免难守首尾一致之嫌。 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法律最终采纳了多数学者要求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对一人公司予以认可的建议,对一人公司采取了“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只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给予确认,对一人股份公司则不予承认。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法律规定 新法虽然开明地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法律设置了严格的制度防范措施,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首先应遵守法律对其做出的特别规定,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而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有共性的要求,则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法律的这一规定一方面突出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限制性要求;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了立法技术上的问题,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 上文已经提及,一人公司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也可以由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但法律对于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课以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也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的。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章程仍要由股东自己制定。至于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哪些内容,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的精神,应当参照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也适用于一人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因此不设股东会。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作出法定应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定的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也就是说,虽然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签字,而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维护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各国公司立法大都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力度,其中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即是普遍坚持登记及公示制度。我国公司法在认可一人公司的同时,也借鉴了这一有益经验。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一规定对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 一般来说,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且股东只以投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另外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完全控制了公司,更容易因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而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需要通过立法来尽可能地加以防范和约束。 为了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降至人民币3万元,并且规定组成资本高于3万元的,高出部分股东可以分期缴付。但这仅是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对公司债务又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法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由于一人公司是对公司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和有限责任的重大挑战,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因此,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些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都源于一人公司中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而这又是不能从一人公司本身的结构或治理来实现监督的。所以法律必须对其规定更为有效的规制措施,为此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增设了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法律的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意义重大。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证明责任倒置”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和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话,则得“揭开公司面纱”,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此已经予以确认。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内在缺陷,在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更容易出现,因此新法在前文已规定揭破公司面纱原则的基础上,专门对一人公司提出“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一个一人公司,一旦与他方发生纠纷,先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而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法律也正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来做到效率与安全的平衡,目的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注: 1、本文作者项先权博士\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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